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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定位该不该覆盖?社区矫正法草案审议4个焦点问题

原标题:电子定位该不该覆盖?社区矫正法草案审议4个焦点问题

委员周洪宇建议,“犯罪行为较轻”6个字不能少。

新京报快讯(记者王姝)电子监控该不该覆盖到所有社区矫正对象?对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如何进行?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委员会、社区矫正机构三者之间是什么关系?10月24日,本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社区矫正法草案时,这些问题引起部分委员关注。

电子定位要不要普遍到所有社区矫正对象?

对比一审稿,本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二审稿,对使用电子定位等信息技术手段的条件、程序作出了进一步限定,第30条规定三种情形,社区矫正机构经过批准可以采用电子定位手段:社区矫正对象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同时要求,社区矫正机构对通过电子定位手段获得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有关信息只能用于社区矫正工作,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对此,委员王超英说,“这里的‘电子定位’具体指的是什么,不清楚。电子定位可以有多种手段,比如手机定位,也有些地方用了不可拆卸的电子手环。如果指手机定位的话,问题不大,如果指的是不可拆卸的电子手环,那它的性质就已经相当于是戒具了,应该由刑事诉讼法规定更合适。在国外佩戴电子手环或脚环是作为刑事案件办理中保释的条件在使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是没有要求进行电子定位的,让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社区矫正对象佩戴不可拆卸的电子手环,还需要慎重研究”。

委员张苏军也认为,“我觉得电子定位手段这个表述太宽泛,建议仅限制专用电子定位装置的使用”。

委员高友东则建议,允许对社区矫正对象普遍实施电子监控。“从草案第30条的内容来看,不再对社区矫正对象普遍进行电子监控,经咨询有关专家,我认为是不妥的。我国刑法规定的自由刑有两类:一是剥夺人身自由的,一是限制人身自由的,社区矫正属于限制自由的刑罚执行制度。即目前社区矫正适用的四种对象都是经过刑事诉讼程序认定的有犯罪事实的犯罪人,让他们回到社区继续原有的就业就学关系和社会联系已经是对他们的宽大,在矫正过程中被部分地限制人身自由是他们实施犯罪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如何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

草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设置专章作了专门规定。分组审议时,一些委员认为还应补充完善。

草案规定“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用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对此,委员邓丽说,本次会议审议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中也有类似条款,但表述更周严一些。“比如,有一些未成年人矫正对象今后想参军,想要当警察,根据有关规定是不可以的。因此,建议能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表述一样,后面加一句‘有特殊规定的除外’,这样既保持不得歧视的大的原则,又在实际操作当中避免引起法律上的争议”。

委员何毅亭说,未成年犯是罪犯,同时也是孩子,建议明确未成年犯在社区矫正中被保护的各项权利,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受教育权、隐私权等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重大影响的合法权益;对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除责令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外,也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的情形有针对性地实施社区矫正。

司法所究竟是行政机构,还是执行机关?

分组审议中,委员马志武表示,草案机构设置部分的表述,“让人还是搞不明白”。草案第2章第8条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也就是说,司法行政部门是行政机构;第9条则明确了社区矫正机构是执行机关。

委员说,社区矫正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比一次审议稿成熟了很多,但在机构这块的表述让人还是搞不明白。第2章第8条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也就是说,司法行政部门是行政机构。第9条则明确了社区矫正机构是执行机关,司法所接受执行机构委托,承担执行机构的相关工作,“这是一个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做法。因为司法所是承担对社区矫正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包括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帮教等工作的行政机构,而不是承担执行机构的职能,建议再斟酌”。

委员殷一璀也表示,第8、9条中出现的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委员会、社区矫正机构,这三者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应进一步明确“三者”的关系职责。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万鄂湘建议,第9条增加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是刑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并具体列举社区矫正机构的各项法定职责。“理由是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不可为。如果在本法中不明确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责权限,以后的配套实施文件将缺乏上位法的授权,容易导致社区矫正机构在工作中的缺位、错位及越位”。

“‘犯罪行为较轻’6个字不能少’”

委员周洪宇建议增加社区矫正定义的规定,修改为“本法所称社区矫正,是指针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行为较轻的对象所依法实施的非监禁性矫正刑罚”。

他解释说,与草案中社区矫正的定义对比,上述修改强调“犯罪行为较轻的对象”,“不讲‘犯罪行为较轻的对象’,是个明显的疏漏。其实这是一个非常关键的地方,为什么对这些人实行社区矫正,而没有像对其他罪犯在监狱里面执法,关键就在于这类罪犯‘犯罪行为较轻’,所以,‘犯罪行为较轻’6个字不能少。否则,人们对什么是社区矫正在认识上就会有偏差,在执行时就会出问题”。

声音:

黎霞(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建议明确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构成玩忽职守犯罪的规定,因为近年来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因为社区矫正对象在接受矫正期间再犯罪而被追究玩忽职守刑事责任的案例屡有发生,但是判决的结果却很不一样。有的地方判无罪,有的判有罪但免于刑事处罚,有的判有罪并给予刑事处罚,那么这种裁判的不统一也让人无所适从。

建议针对这种情况,在社区矫正法草案里明确,到底何种情况下会构成在执行社区矫正职责方面的玩忽职守犯罪。

新京报记者王姝

编辑白爽校对柳宝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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