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买短乘长"现象日益凸显罪与非罪如何认定?
“买短乘长”,司法该如何界定
新华社发程硕作
编者按
随着高铁的普及运营,“买短乘长”现象日益凸显,不仅影响铁路运行的管理秩序,而且造成承运方的财产损失。“买短乘长”已成为新闻关注的热点,对该行为的定性也成为学界和实务部门研讨的话题。本期“实务·案例”邀请几位检察官和专家对此进行探讨,敬请关注。
基本案情2019年4月29日,某次列车的乘警在对乘客车票例行查验的时候,发现了一名男子疑似逃票人员,其购买的是甘肃兰州到天水的火车票,只有1站地,但列车已经过去天水6站。盘问之下,该男子交代自己准备在山东济南下车,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该男子自2017年以来共恶意逃票68次,逃票金额合计7783元。
本期研讨问题“买短乘长”行为罪与非罪界限“买短乘长”犯罪行为定性问题“买短乘长”案件的处理方式
分歧意见一属于违约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董金明
笔者认为,“买短乘长”区间逃票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具体理由如下:
“买短乘长”的逃票、超乘行为是一种运输合同违约行为。案例中的行为人与承运人的客运合同关系自取得客票时即成立,客票上记载了货运关系的时间、起点、终点等内容,其“买短乘长”逃票超程的行为是一种不按客票上所记载的内容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对此,经营管理者可根据合同法第294条的规定,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或拒绝运输。
“买短乘长”的逃票、超乘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以“买短乘长”方式逃票,虽然可累积达到数额较大,但行为人主观恶性一般较小,其行为并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多次逃票之所以能够完成,有其贪图利益的原因,但管理者存在的制度漏洞,管理人员怠于履行职责也是重要原因。从刑法谦抑性角度来看,应当对该类行为审慎入刑。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行政处罚,另外,《铁路旅客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第6条的规定,对无票乘车、越站乘坐且拒不补票的纳入铁路旅客信用信息记录管理。
预防和制止“买短乘长”恶意逃票行为应从制度源头着手。实践中,大多数选择“买短乘长”的旅客在上车后能正常补票。对于这些“买短补长”的旅客,显然不适宜采取法律手段。因此,铁路部门必须进一步健全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检察机关也可以通过对个案处理的监督,以检察建议等方式建议铁路部门细化补票管理机制,完善乘客合同违约责任追究的执行,同时利用宣传手段强化乘客法治意识,实现源头治理。
(作者单位: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
分歧意见二实施欺骗行为构成诈骗罪
□李猛
笔者认为,“买短乘长”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欺骗行为是让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继而实施处分行为的主要动因。“买短乘长”等区间性逃票行为中,行为人隐瞒了其不想支付相应区间客运价款这一主观目的,通过“买短”等方式假装具有支付全部客运价款的意思表示,符合事实欺骗的特征。
其次,铁路运输企业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对此实施了处分行为。在“买短乘长”模式中,铁路运输企业基于行为人购买了全程车票这一认识错误而处分了财产性利益,在此过程中,行为人采取逃避检查或者利用铁路运输企业管理上的漏洞偷逃相应费用,致使铁路运输企业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而未收到相应对价,从而遭受损失。
本案中的运费请求权能否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刑法学界仍存有争议,笔者认为,诈骗罪保护的法益应当包括财产性利益。铁路运输企业运费请求权属于财产性利益,这种财产性利益客观上具有经济价值,符合诈骗罪侵害的法益。
事实上,区间性逃票行为构成犯罪在域外法上也有类似规定,例如瑞士刑法第150条对逃避支付相应价款的行为设置了“逃避支付罪”。在德国,逃票者可能因为涉嫌违法而受到指控,尤其是逃票惯犯,德国认为逃票属于“利益欺诈”的违法行为,根据德国刑法,逃票行为理论上可以被处以最高一年的监禁。在日本,相关判例也认为,行为人逃票乘车没有告知铁路运输企业真实意图因而构成诈骗罪。
(作者单位: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分歧意见三具有秘密窃取属性构成盗窃罪
□陈赛
笔者认为,“买短乘长”逃票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一、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对象是在无票区间享有的、铁路部门提供的有偿服务。这种有偿服务的特点是:(1)有偿服务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有偿服务是一种财产性权益,区别于有形商品的一类服务性商品,其本质上与有形财物一样具备价值性,属于盗窃犯罪的对象。(2)“买短乘长”行为窃取的价值等同于无票区间的车票费用。铁路公司面向社会公开发售车票,付款购买相应区间的车票即等同于购买了该区间铁路公司的运送、餐饮等服务,票款等同于服务价值,无票区间的票款等同于无票区间的服务价值。
二、行为人非法占有无票区间的有偿服务,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买短乘长”行为一般有只买前头票、购买两头票等方式,其行为包含进站、无票乘车、出站三个核心部分。综合考察,行为人非法占有无票区间的有偿服务,窃取行为发挥了核心作用:(1)进站过程。行为人由于购买了车票,不会受到铁路部门的拦阻,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准备实施盗窃行为。(2)无票乘车。这是行为人完成非法占有最核心的过程。此时行为人在无票情况下,在列车上需要面对乘务员的检查等风险,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往往采取躲藏进卫生间或临近车厢、佯装打电话离开现场等方式逃避查票。相对检票人员来讲,这种躲避行为显然是难以被发觉的秘密窃取行为,行为人正是通过这种行为无偿享受到了无票区间铁路部门的有偿服务。(3)出站。出站一般有两种方式,只买前头票的行为人一般紧随人流出站,这种行为系躲避检票的秘密行为。两头购票的行为人“正大光明”出站,但此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其不是基于“欺骗”了出站口检票人而实现了无偿乘车,而是通过“欺骗”行为避免了窃取行为完成后自己被查扣、发现。行为人之所以能够无偿占有无票区间的有偿服务,不是基于在出站口“欺骗”检票人,而是基于在无票区间的窃取行为。
三、长期、多次“买短乘长”,盗窃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这一意思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未予明确,但法理精神可以参照。需要注意的是,“买短乘长”行为一般具有存续时间长、次数多、数额小的特点,不宜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直接以“多次盗窃”入刑,必须综合考虑总数额、总次数等情节,次数少、总数小的,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