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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法院试点准个人破产 全面推广有待立法完善

原标题:温州法院试点“准个人破产”,全面推广有待立法完善

如何全面有效地平衡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债权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仍然需要立法者根据客观实际以及制度环境来审慎推进。

10月9日,浙江温州中级法院和下辖的平阳县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介绍了办结的“全国首例具备个人破产实质功能和相当程序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许多媒体纷纷以“个人破产试点”为名予以报道。但实际上,本案的做法只是体现了个人破产制度的部分功能,要想形成具有完整效力的破产制度,仍有很长的路要走,首先需要通过立法来构建个人破产的制度框架。

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涉及的主要债务并非当事人蔡某直接欠下的债务。蔡某曾在温州一家公司持有1%的股份,实际出资额5800元。该公司破产后,法院判决蔡某就214万元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说明,214万元并非是蔡某本人欠下的债,只是作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温州法院并未披露蔡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缘由,实际情形可能会多种多样。例如,若其他股东出资不足,蔡某即便自己的出资到位了,也要作为股东就其他人出资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为公司及大股东“背锅”的成分。

虽然在法律上讲,蔡某承担债务后,无需独吞苦果,可以向其他股东追偿,要求与其他股东共同分担。但公司债权人之所以揪住这个小股东不放,大概率就是因为找不到大股东所致。从法律角度上讲,法院判决这位小股东独自承担这214万元债务,蔡某也没法找人追偿,只能自认倒霉,虽然其负债原因确实有值得同情之处。

温州法院并未强调真实负债背景,只是着重强调了蔡某“家庭长期入不敷出,确无能力清偿巨额债务”,故而以“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为名,选择了“具有破产功能”的协调方式。

所谓“破产”,源于西方的一项法律制度,指在债务人资不抵债、不能清偿所有到期债务时,由法院协调,让债务人留下必要的生活费用后,将他的所有资产在债权人处平均分配。其意义有二:一是平等保护债权人。虽然每位债权人都不能全额受偿,但原则上受偿比例一致。二是给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在宣告破产后,没有偿还的债务就算被豁免了。比起国内传统的“砸锅卖铁、不死不休”甚至“父债子还”的追债模式,破产制度显然更照顾债务人的利益。

国内已经有了《企业破产法》,但个人破产法还没有进入正式立法规划。一方面,是受观念影响;另一方面,是因个人信用、房产登记查询等配套体系尚未建成,匆忙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容易给“老赖”提供“钻空子”的机会。但正如本案所揭示的,在现代社会中,个人负债的原因多样化,随着对未履行债务偿还行为的社会联合失信惩戒机制的加强,进一步加大了债务人的压力。因此,根据客观情况,在个人破产制度尚未立法的背景下,适度解放一些债务人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本案中,法院通过《温州晚报》等媒体,要求蔡某的债权人限期申报债权。最后,仅有涉案公司的4名债权人参与并愿意接受蔡某“在18个月内清偿214万元债务的1.5%即3.2万余元”的结果,若蔡某今后6年内的家庭收入超过12万元,超出部分的50%仍可再用于清偿其余债务。

作为个案,这个结果得到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认可,司法者在此时体现出温情的一面,值得点赞。但需注意的是,该案在本质上只能算是个别债权人减免债务的行为,尽管有法院参与,也未能对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特别是未参与此程序的债权人)达成一致结果,难以达到《破产法》关于“强制所有债权人接受”的法律效果。比如,尽管登报公示过,但如果蔡某在外地贷款买房,银行仍然有权起诉蔡某,要求其用“现在的全部财产”清偿“曾经到期未还的贷款”。

总体来看,本案在司法试点上具有一定的创新意义,但实质性的影响比较有限。如何全面有效地平衡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债权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仍然需要立法者根据客观实际以及制度环境来审慎推进。

□缪因知(法律学者)

责任编辑:吴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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