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检察机关先民后刑中止执行有效维护民企权益
企业被“同意”调解,“负债”2000余万元。检察机关及时发出检察建议——
先民后刑中止执行有效维护民企权益
监督特点:
□为最大限度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建议法院自行审查案件,先行中止案件执行,及时撤销调解书;涉嫌刑事犯罪及律师执业违法违纪等事实另行调查。
□在面对申诉人公司财产已被查封、运转困难的情况下,为避免对申诉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检察院选择司法成本较低、处理效率较高、监督方式较灵活的检察建议,切实护航民营企业发展。
近日,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检察院通过审判程序监督检察建议,成功监督纠正了陆某与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置业公司)、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乙房产公司)、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投资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为申诉人乙房产公司挽回经济损失2000余万元。
【案情】
2013年1月,乙房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相某在前债尚未清偿的情况下,欲向陆某借款1000万元。陆某为能如期实现债权,要求相某将其公司名下的商品房以签订预购协议的形式作为担保。
2013年1月11日,陆某与相某控制的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8份,约定该置业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某处8套房屋出售给陆某,预付款1000万元。同日,陆某与相某控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置业公司、投资公司、乙房产公司、相某本人及吴某控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丁房产公司签订《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置业公司可于2013年7月19日前回购上述房屋,回购款总额为1120万元,上述其他公司与相某对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后,陆某支付了款项1000万元。
2013年5月15日,相某将乙房产公司的股权以5000万元的价格“股权抵债”全额转让给丁某和曾某某,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2015年11月29日,陆某与置业公司等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上述8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经结算置业公司结欠购房款1120元及利息840万元,投资公司、乙房产公司、丁房产公司(吴某控制)、相某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为两年。其中,置业公司、投资公司由相某加盖公章,乙房产公司的公章亦由相某持伪造的公章加盖。其后,置业公司未能还款。2016年11月23日,陆某向嘉兴市秀洲区法院起诉,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责任。法院立案后,未按规定向乙房产公司送达相应的诉讼材料,导致该公司未能应诉。得知该情况后,陆某串通相某伪造了空白授权委托书,并指定某律师代理乙房产公司进行诉讼。2016年12月2日,原告、被告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各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2000余万元。由于相某本人及其控制的所有公司早已资不抵债,故实际还款将由乙房产公司承担。
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后,乙房产公司财产被查封,致使公司运转困难,此时该公司才得知相关诉讼情况。2017年8月1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向秀洲区检察院申诉,认为置业公司实际已偿还部分款项,陆某与相某合谋隐瞒了这一事实,且公司印章被相某伪造,要求追究相某伪造公司印章和虚假诉讼刑事责任。
【调查核实】
嘉兴市秀洲区检察院受理该案后,迅速成立办案组,依法询问当事人,调取案卷,对接上海市嘉定区工商局、上海市嘉定区法院、上海市浦东区法院、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调取相关工商登记资料、鉴定文书、判决书等证据。查明相某持伪造公章冒用乙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陆某签订《协议书》,并在诉讼中委托沈某代为诉讼的情况,以及在送达程序上违反规定,致使乙房产公司未能应诉,违背了调解应当自愿合法及不能非法剥夺当事人诉权的基本原则。
同时,办案组经调查发现,除乙房产公司以外,其余被告均已资不抵债,无财产可供执行。现乙房产公司的财产已被查封,即将公告拍卖,公司运转困难。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全案查实虚假诉讼情况后再行处理,会旷日持久,乙房产公司将受到极大讼累,并产生更大的运营风险,对保护民营企业极为不利。
为了最大限度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秀洲区检察院根据现有证据,于2017年12月15日发出检察建议,认为法院在审理程序上违背了调解应当自愿合法及不能非法剥夺当事人诉权的基本原则,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第93条之规定,建议秀洲区法院自行审查本案,先行中止本案执行,撤销本案调解书;涉嫌刑事犯罪及律师执业违法违纪等事实另行调查,从而尽快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监督结果】
秀洲区法院经审查后,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认为原审中乙房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理乙房产公司与他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调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合法原则,依法应予撤销;并认为原审原告明知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却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2019年6月25日,秀洲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相关刑事部分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
(作者单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