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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探讨 检察公益诉讼中如何确定诉讼请求

原标题:业务探讨|检察公益诉讼中如何确定诉讼请求

检察公益诉讼中如何确定诉讼请求

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79条规定,也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综合考量损害程度后,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承担单一或多种民事责任,据此实现救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笔者认为,在确定诉讼请求时,有必要辨别明晰以下三个方面:

树立“修复为主、赔偿为辅”的生态环境治理司法理念,并在此理念指导下合理确定修复性责任与赔偿性责任的承担方式。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修复性责任方式主要包括:其一,要求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即原位修复;其二,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即补种复绿、增殖放流、劳务代偿等。同时,为了避免后续出现执行难问题,还可以确定不承担修复义务时的修复费用,包括合理的预防、处置措施费用。《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确立了赔偿性责任的承担方式,即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量。以破坏林地为例,其不仅会造成林木损毁和推迟林木正常成熟,还会造成水源涵养损失、保育土壤损失、固定二氧化碳释放氧气损失、净化大气价值损失、生物多样性损失、植被破坏导致碳释放损害等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丧失。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确定诉讼请求时,应最大化地实现生态环境的修复功能,将承担修复性责任方式作为诉讼的主要请求,并可以针对诉讼请求作出科学合理的修复方案,作为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的附件,提交人民法院。在确定修复费用时,酌定考虑污染破坏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不当获益和过错程度、监管部门意见、专家意见等。另外,由于人们对生态环境具有依赖性及精神利益,检察机关可以在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要求相关主体承担赔礼道歉等责任。

积极探索适用“先鉴定、后收费”的检察公益诉讼鉴定模式,明确败诉方承担部分赔偿辅助性费用及由行政机关没收非法财物的工作机制。笔者认为,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调查、勘查费用,可由检察机关从公益诉讼办案经费中支付;检验、鉴定和评估等费用,实践中“先鉴定、后收费”是比较可行的做法,待案件判决之后,由败诉方承担。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中也可以明确列出:检验、鉴定、评估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待案件审结后协商确定合理的期限由败诉方交由鉴定或评估机构。

对于具有“重大风险”,威胁生态环境且发生可能性较大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可提出预防性的诉讼请求。虽然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并未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出预防性的诉讼请求,但是根据《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由于该解释自2015年1月7日起正式实施,当时检察公益诉讼尚处于探索阶段,并未从法律层面予以明确。笔者认为,既然该解释的适用范围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以理应包括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两个不同主体,且环境保护法第5条确立了生态环境“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绿色发展理念。如何衡量此处“重大风险”的界定标准,相关法律并未明确。现阶段可参照环境保护法第68条规定,采用“主观+客观”的判断方式,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提起检察民事公益诉讼预防性诉讼请求的范围予以规制:(1)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2)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修建排污设施的;(3)其他具有紧迫性、不及时处理将造成不可挽回损失的。上述三种情况都必须有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损害的危险。预防性诉讼请求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检察机关在提出的同时,应当提交“重大危险”存在的初步证明材料,且将上述预防性请求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细化为预防性措施。

(作者单位: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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