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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怎么避免个人破产制度成逃债工具?

原标题:该怎么避免个人破产制度成逃债工具?

无论我们多么强调个人破产制度的正面价值,在构建我国个人破产法的过程中,必须全方位防止债务人滥用个人破产制度。

该怎么避免个人破产制度成逃债工具?

7月16日,国家发改委、最高法等13部门联合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该方案站在“大市场退出”的角度,分别强调自愿解散退出、破产退出、强制解散退出及特定行业退出等四大体系。

人类文明进化史,也是一部对债务人的宽恕史

不出意料,对该方案,公众更聚焦于“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一节,对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的落地,做了各种各样的解读和分析。其中有种声音认为,个人破产制度可能成为债务人逃债的工具。

这个观点本身,基本符合非专业公众对破产制度的认知。按照传统观点,父债子还、天经地义,债务永远是不可豁免的。在此情况下,看破产制度总难免有“瓜田李下”之感:无论是企业破产还是个人破产,凡经过破产宣告,在满足法定情形的前提下,剩余债务自然不用再偿还。既然事实上不用再偿还,那斥之为逃债、赖账,似乎也无可厚非。更何况,在当下,假破产、真逃债的情形并不稀罕。

债务不可豁免这一理念,属于人类荒蛮时代的遗迹。在古代,人类社会对于债务人的态度,十分严苛。无论是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第3表对债务人的拘捕、羁押、出卖和屠杀,还是英国直到19世纪还存在的债务人监狱,都是这一荒蛮期的见证。这种一抓乃至一杀了之的做法,极大地抑制企业家精神的孕育,也成为阻止商业文明发展的绊脚石,当然更不符合现代法治文明。

可以说,人类文明的进化史,也是一部对债务人的宽恕史。这也是为什么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对债务人的宽恕、原谅乃至拯救,逐渐成为人类社会的共识,也成为包括个人破产制度内破产法体系的底色。放眼寰宇,债务清理制度或许千差万别,但这种底色,却是个人破产法的最大公约数之一。

打好组合拳,防止债务人滥用个人破产制度

但无论我们多么强调个人破产制度的正面价值,在构建我国个人破产法的过程中,我们必须警惕通过个人破产制度逃废债的可能性,必须全方位防止债务人滥用个人破产制度。

在我看来,在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建构过程中,打出几个方面的“组合拳”,尤显紧迫。

首先,加强对欺诈性破产的惩罚力度。个人破产制度的底色,是将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从债务的泥淖中解救出来。而通过个人破产制度实现逃废债,恰恰是对个人破产法的滥用,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最大侵犯。

纵容债务人滥用个人破产制度,实施欺诈性破产,其对商业社会的伤害或许比没有个人破产制度还大。这恰恰是我国现在破产刑法体系中最弱的一环。

我国现行《刑法》第162条之二和《企业破产法》第131条,尽管都有通过刑事手段惩罚欺诈性破产的相关规定,但相关规定失之于粗疏宽泛。在具体的破产案件中,既缺乏相应的审查和甄别机制;即便有蛛丝马迹,也缺乏相应的职能机构负责检控。

这种缺失,导致这一破产制度的“最后一道防线”,却成为破产法上的“睡美人条款”。至少在过去十多年间,全国因为欺诈性破产而受到惩治的债务人,少之又少。

而纵观各国破产法,对滥用破产行为严防死守、严厉惩罚,无疑都是确保破产法律体系对债务人恩威并施的重要保障。我国在个人破产制度构建中,应明确破产行政机构、破产管理人的检控义务,既拯救诚实债务人于水火,也让欺诈性债务无遁形之地。

第二,建立对债务人的监督体系。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个人破产制度,在特定期限内,将债务人置于监督之下,是个人破产制度的另一大共性。也就是说,自然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因为宣告破产而直接豁免,只有在满足法定条件的前提下,经过三到五年的监督期,债务人才获得完全豁免,进而恢复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而在监督期内,不仅其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其政治权利能力也可能受到限制,比如,在我国民国时期的宪法或宪法草案中,就有破产者不得当选为民意代表的规定。

这次《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提及破产行政机构设置问题。这一监督职责的实施,不大可能由法院或市场化的破产管理人群体来实现。最可能的选项,还是由破产行政机构实现。与此对应的是,在债务人的约束体系中,不仅要有对欺诈性破产的刑事惩罚体系,也需要对监督期内违反法定规则的责任体系。

第三,建立免责例外和不可豁免债务体系。要防止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滥用,必须要在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中,明确列举不可豁免的债务体系。

比如,在美国个人破产体系中,既有第523条规定的“免责例外”,家庭抚养义务所衍生债务、教育贷款、恶意透支信用卡后申请个人破产的欺诈性债务等,均属于免责例外的范畴;还有第727条规定的“不可豁免的债务”,比如欺诈性转让、破产犯罪或者放弃免责等债务人,都属于“不可豁免的债务”。

也就是说,在坚持通过个人破产制度为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解套这一价值追求的前提下,也应适当收紧可豁免债务的口子,让那些最容易被逃废但确实不应该被逃废的债务,都通过这一体系给予保护。

个人破产制度利于培育企业家精神

任何制度,无论其设计多么精良,都会有被滥用的风险,这是人类理性的局限性使然。个人破产制度概莫能外。尤其在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尚在孕育阶段。作为即将新生的制度,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全社会,都需要在实施中发现问题并及时填补。

完美的制度设计很难一步到位地实现,可能被滥用的空间也很难完全堵上。对此我们当有心理准备,也应该通过比较研究,尽可能实现周密设计。

唯其如此,方可能发挥个人破产制度的正面价值,培养企业家精神,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新生”,同时尽可能恶意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制度逃废债的几率。

□陈夏红(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研究员)

编辑李冰冰校对李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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