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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形成执法司法合力提供制度支撑

原标题:为形成执法司法合力提供制度支撑

目前,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仍不容乐观,违法犯罪成本低,破坏行为比较隐蔽,及时查处困难,最后进入依法处理程序的就更少。上海市崇明区检察院第五检察部主任常加飞提出,应加强对执法权限的设置,统一执法标准。

常加飞认为,长江流经11个省市,11个省市行政执法的界限如何设置,是否可以在长江上、中、下游三个段位,设置三个跨行政区划的行政执法部门,避免地方干扰,统一执法尺度,严格监管,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行为。对涉长江犯罪的起诉、审判,可以在长江上、中、下游设立跨行政区域的专门检察院、法院,来统一办理。明确在长江大保护执法中要践行恢复性理念,对违法犯罪行为建立健全惩罚性赔偿制度。金钱罚与行为罚并用,特别是在当事人经济条件不佳,金钱罚不能执行到位,或当事人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行为罚的方式,以公益劳动代罚。借助检察机关或公益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力量,加强对公益劳动代罚的监督,确保实效。

环境资源类案件,从案件特点上看,无论简单案件,还是复杂案件,可能均不同程度涉及到打击犯罪和生态修复的问题,特别是一些复杂的环境案件,可能存在犯罪人刑事责任、主管部门履职不到位、环境利益人受损等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等问题交织在一起。上海市崇明区检察院生态检察官俞欢结合实践提出两个问题:

一是正确划分生态检察中基层行政区划检察院与集中管辖的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职能。从加强长江保护的角度,生态检察中行政区划检察院之间、特定案件集中管辖制度如何形成互补关系,各有分工而又相互补台,共同构建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的绿色检察屏障。

二是如何认定“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无论从理论界、还是从司法实践,对于如何理解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目前还存在较大分歧,有待明确。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绝大多数进入诉讼环节的公益诉讼案件,特别是有影响的公益诉讼案件,均是依托于环境类的刑事案件而启动的,也就是说存在较为明确的“事实损害”。但囿于“事实损害”的理解,无异于重走先污染后治理、先破坏后修复的老路,这也和能动司法、加强长江保护的初心和使命是相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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