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24条新司法解释入法:委员建议界定何为共同生产经营
委员提出,对“共同生产经营”界定不准确,容易给夫妻一方带来既不知情也没有受益的债务。
新京报快讯(记者王姝)本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二审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一大亮点就是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原则入法,写入了第24条新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26日上午分组审议草案时,上述变化获得了委员们的一致点赞。不过部分委员提出,第24条新司法解释仍有需要补充完善的地方。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委员信春鹰说,2003年最高法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24条引起了一些社会问题,“这个司法解释的核心是夫妻离异后,要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负责,如果一方还不起了或者找不到了,另一方还债。这个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司法实践中通过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后来出现了新情况,一方以离婚的方式自己逃避债务,造成有一些弱势的社会群体,大部分是女方成为被执行人,因此形成了一个很大的上访群体。对此,我们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研究,怎么样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2018年新的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解释。把这一条吸收到婚姻家庭编中是合适的、恰当的、成熟的。”
委员王砚蒙也表示,草案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样的规定是很好的,明确了共债共签的原则”。
王砚蒙同时提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个规定应该再商榷一下。按照这个规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可以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无需再进行举证。就是说,这个债务是否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往往要依靠法官来裁决。但是法官的认定也应该是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才能够进行判断,否则只是由法官自由裁量,必然会出现很多的问题。据此,建议增加规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由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王砚蒙还谈到,“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其中的“共同生产经营”也应该再多一些细致的考虑,“什么是共同生产经营?在现实生活中是很容易产生歧义的,如果没有准确的、科学的界定,就将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在实践中会产生诸多问题,特别是很容易造成夫妻一方既不知情也没有受益的债务”。
委员刘海星也认为,草案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付的债务进行了规定,“但是还有一些不太明确,还有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比如,如何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是什么?我们都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美好生活需要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间如何平衡?如果我们讲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仅仅是满足衣食住行的基本需求,还是提升或改善型的需求,甚至是某些群体生活中的奢侈性需求?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用于股票投资或者兴办企业,有可能赚钱,也有可能赔钱,这样的借款是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还是其他?在实践中都是难以确定的,建议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颜宝铃也提出,“对于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在这里由谁举证,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呢?如何判定是正常或者超出日常家庭生活的需要?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之债?这些都是比较难以举证的问题”。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李亚萍则提出,“我的身边就有这样受原婚姻法第24条影响的一些朋友,原婚姻法第24条没有确定夫妻‘共债共签’原则,导致有些夫妻在一方举债后,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也被作为债务人牵连进去。有些人的生活是很困难的,他们的工资和资产都被冻结,这是按照以前法律的判决造成的。随着新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夫妻共债原则的确定,像之前的案例是不是会逐步得到改善,因为毕竟已经判决了,以后应如何处置?”
新京报记者王姝编辑于音校对吴兴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