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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征意 规定任何人不得扰乱乘车秩序

原标题: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征意规定任何人不得扰乱乘车秩序

新京报快讯司法部官方微信今日发布《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提升城市公共交通保障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电)车(含有轨电车,下同)、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和有关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统筹利用各种公共交通方式,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财税支持、用地供给、设施建设、道路通行、安全防范等方面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服务,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方面的应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居民出行需要,优化配置城乡公共交通资源,统筹协调城乡公共交通发展,逐步扩展公共交通服务范围。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交通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公共交通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重大问题。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公共交通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九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公众出行需要、财政承受能力及公共安全需要。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规模、构成比例、用地配置、设施和线路布局、车辆配备、信息化建设、安全防范和人才保障等内容。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使城市公共交通规划与城市详细规划相互衔接,依法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可以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给。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依法实施土地综合开发的,不得损害公共交通功能,其收益应当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资金纳入本级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有关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首末站、中途停靠站、换乘接驳站、公共汽(电)车专用道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可能影响公共交通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征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建设城市公共汽(电)车首末站、枢纽站和城市轨道交通站等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和完善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系统、安全监控和防范系统、应急处置系统、消防安全系统以及无障碍设施。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居住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等大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开展交通影响评价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分析评价工作,并根据评价结果和国家有关标准提出解决方案。

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章运营服务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城市发展和公众出行需要,合理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的运力资源,及时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公众出行调查,收集、分析公众出行时间、频率、方式等交通信息,作为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依据。

第十六条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的信用状况、运营方案、车辆设备状况、安全保障措施以及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承诺等因素,依法确定从事线路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拍卖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线路。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线路。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的期限为6年至12年。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运营的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期限届满,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确定从事线路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从事线路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签订线路运营服务协议,明确开通时间、运营线路和时段、车辆配置标准和数量、服务质量、票制票价、运营期限、安全保障措施,以及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线路运营服务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准时、便捷的服务,并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报送线路运营相关信息。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线路运营服务协议和服务规范,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进行服务质量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众出行便利、公共汽(电)车线网优化等需要,组织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提供社区接驳班车、夜间班车等公共交通服务,鼓励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提供定制化公共交通服务。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应当按照线路运营服务协议确定的数量配备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

投入运营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尾气排放环保检验合格证明,并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车辆运营服务标识和安全警示标识。

国家鼓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使用节能环保、配备无障碍设施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招用的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行车值班员、行车调度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三)无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记录,无吸毒行为记录。

除前款规定外,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还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1年以上驾驶经历,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依法建立重点岗位安全背景审查制度。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拟任重点岗位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职业道德、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将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维护场站和车厢内的正常运营秩序;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妥善处置,保护乘客安全。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应当履行线路运营服务协议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线路或者终止运营。

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不能运营时,应当提前书面报告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指定临时运营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证相关线路运营。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应当统筹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鼓励公交出行等因素,并依法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和价格听证。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编制成本费用年度核算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实际执行票价低于运营成本的部分,执行政府乘车优惠政策减少的收入,以及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编制的成本费用年度核算报告进行审核,综合考虑服务质量评价结果、政府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分别建立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投诉处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对于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落实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安全经费投入,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能力。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巡查制度,组织社会力量协助开展公共安全防范工作。

公安机关、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监督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履行安全防范职责。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重点目标进行巡查。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公安、气象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及时发布路况、气象等预警信息。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市政工程建设、大型群众性活动、节假日等情况,影响城市公共交通线路正常运营的,负有责任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需要临时变更、暂停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突发情况临时变更、暂停线路运营无法提前报告的,应当在事后及时补报。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监测客流状况,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客流积压时,应当采取增开临时班次、缩短发车间隔、延长运营时间、疏散乘客、临时限制客流等措施。必要时,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或者协调有关单位采取缓解客流积压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的设施设备在运营过程中出现故障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安排乘客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疏导乘客,并向乘客说明原因。

第三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定期培训演练。

发生突发事件时,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学校、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对车辆、轨道、信号、站牌、电梯等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测、维护保养,确保性能良好和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为车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紧急报警装置、安全隔离装置等安全应急设备,并定期进行维护更新。

第三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的设施设备,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

第四十条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和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得影响运营安全。

第四十一条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按照规定票价支付车费,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内饮酒、吸烟、乱扔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二条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物品进站、乘车。禁止携带的物品目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二)非法占用城市公共交通场站或者出入口;

(三)擅自进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控制中心、车辆基地或者其他明示禁入的区域;

(四)干扰城市公共交通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五)擅自操作带有警示标识的安全装置;

(六)破坏、盗窃城市公共交通设施设备;

(七)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请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五章城市轨道交通特别规定

第四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并征求同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照要求编制运营服务专篇和公共安全专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并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

第四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反恐防范、治安防范、消防安全设施设备和场地、用房等,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加强运行维护管理。

第四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按照规定验收合格后,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运营前安全评估。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与运营交接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负总责,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管,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监督指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开展反恐防范、安全检查、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城市公安机关应当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区域的巡逻检查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加强对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涉恐等情报信息的搜集、分析和通报、预警工作,监督指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做好进站安全检查、治安防范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开展运营安全第三方评估,督促运营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制定安全保护区管理制度,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在投入运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方可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五十二条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的单位、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入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安全检查人员发现违禁品、管制物品和涉嫌违法犯罪人员的,应当妥善处置,并立即向公安机关、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擅自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线路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取消线路运营,并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线路运营服务协议提供运营服务或者配备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

(二)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要求的人员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或者未按照规定对重点岗位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三)未对车辆、轨道、信号、站牌、电梯等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测、维护保养;

(四)没有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配备安全应急设备,或者未定期对安全应急设备进行维护更新。

第五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培训演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置车辆运营服务标识、安全警示标识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和车辆设置广告,影响运营安全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损害公共交通功能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公共交通功能,所需费用由开发单位承担;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要求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在投入运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由作业许可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乘客未按照规定票价支付车费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权要求乘客补交票款,并可以加收5倍以下票款。

乘客拒绝支付车费,或者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内从事不文明行为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六十二条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城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公安、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用途;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三)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在发生突发事件时,未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造成严重后果;

(四)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施设备的,或者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县、自治县开通公共交通的,适用本条例。

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协商开通的城市间公共交通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于公共交通服务的城市轮渡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编辑倪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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