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警惕"模糊认罪"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
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发现,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推开,实践中出现犯罪嫌疑人“模糊认罪”的问题,即犯罪嫌疑人理解的、所说的“认罪”,与法律意义上的“认罪”内涵不一致。如果简单地以犯罪嫌疑人的表态来确定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会影响制度实施的效果。
比如,犯罪嫌疑人A隐瞒已将房屋出售的事实,以作废的购房合同为抵押,向他人借款。现有证据中,收条和被害人证言相互印证,借现金10万元。A到案后表示认罪,承认诈骗行为,也承认欠了对方10万元。但辩称借的是高利贷,用购房合同抵押时借的本金只有5万元,这10万元是案发时本金和利息的合计。又比如,犯罪嫌疑人B涉嫌故意伤害案,在案证据证明B因口角持刀冲进一KTV包房内扎伤一人后逃跑,在他人追赶过程中,又在马路上扎伤两人。接受讯问时,B承认伤人,而且反复表示认罪,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其辩称走到包房门口看对方人多就跑了,后来在马路上被几个人追上后围打,实在没办法才挥刀,事后才知道伤人。
这两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认错态度都很好,对犯罪的“结果”都承认,但对作案的过程等都作出了辩解。这些辩解是否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按照这一规定,所谓“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这是该制度适用的逻辑起点。
什么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主要犯罪事实”,指的是决定行为人构成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影响其量刑档次的事实。如果只交代部分犯罪事实,或者避重就轻、推脱责任,就不能认定为“认罪”。当然,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所说的“认罪”是模糊意义上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内涵不完全相同。A辩称用购房合同抵押时借到的现金只有五六万,诈骗金额可能会影响量刑;B否认冲进包房刺伤他人的犯罪事实,对在马路上伤人解释为被殴打后还手,与在案证据能证明的事实完全相反。实际上,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均否认了主要犯罪事实。此时犯罪嫌疑人所理解的“认罪”,就是一个姿态,不排除为了争取从宽处理而随意表态或草率认罪。
虽然法律对何为“认罪”规定得很明确,但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犯罪嫌疑人认错不认罪、避重就轻、部分认罪、表面上认罪而实际上不认罪等多种情况。如何理解“认罪”的内涵和外延,如何让犯罪嫌疑人理解到“认罪”不仅仅是一个姿态,防止出现模糊认罪,成为全面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重要现实问题。尤其司法机关在办案中不能简单讯问“你是否认罪认罚”,同时也不能简单以犯罪嫌疑人说是否“认罪”来判断认罪态度。
如何解决模糊认罪的问题,需要回归制度本来的价值。无论司法机关还是犯罪嫌疑人,都必须首先明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是“认罪”,而衡量是否“认罪”的依据就是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里的“认罪”不是宽泛表态,而是必须具有法律意义上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基础,需要犯罪嫌疑人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真实供述,对自己所为之事既要有清晰的事实层面的认识,也要有法律层面的认识,认同检察机关的法律评价,对“指控”没有异议。
其次,要对什么是主要犯罪事实进行释法说理。也就是说,要让犯罪嫌疑人准确理解法律意义上的认罪具有怎样的内涵。在签署具结书之前,还应告知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各种辩解,承办人需要向其说明,如果只交代部分犯罪事实,避重就轻、推脱责任,就不符合“认罪”的基本要求。这一过程既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解答当事人的疑惑,也有助于把事情讲透、去除认罪的模糊性问题。
再次,认罪认罚从宽是一个协调配合、有机统一的整体。司法办案中,不能单一看认罪,还要考虑认罚。通过认罪认罚实现从宽处理,这是当事人的核心诉求。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对“认罪”关注较多,对“认罚”关注相对较少。但“认罚”直接体现了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条件。检察机关在阐明指控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还应主动向犯罪嫌疑人阐释提出量刑建议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让犯罪嫌疑人知悉签署具结书的法律后果,从程序上保证“认罪”更加稳定和规范。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