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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江湖生变

原标题:职业打假江湖生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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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职业打假产业链。视觉中国

法治周末记者万文竹

“我的淘宝店铺被职业打假人盯上了。”在淘宝网上出售口罩的郭钊告诉法治周末记者,因为近日他突然接到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的电话,说有“消费者举报他家出售的口罩存在虚假宣传,建议和该消费者协商解决”。他还被告知虚假宣传的原因是,“消费者”给市场监管部门提供的质检报告上显示,颗粒物过滤达到95%,并未显示“防雾霾”3个字,而郭钊出售的口罩均含有“防雾霾”的字样。

“500元微信转账,最多便宜100元。转完以后会把网络撤诉截图和撤诉函发给你,保证不会重复投诉。”该“消费者”提出要求。郭钊感到很无奈,最后考虑到时间成本,还是应“消费者”的要求,给了对方300元。“大多数销售口罩的商家都会在口罩上标志防雾霾,不止自己一家。”

郭钊告诉记者,对方并未购买过自己家的口罩,而且在索要赔偿的过程中也不是一个人联系自己,像是有组织的一伙人。这和职业打假群体的特征高度吻合。按照通常的解释,所谓“职业打假”是指一种以赚钱为目的打假,利用商品过期或商品漏洞问题故意大量买入,然后通过打假要求商家支付赔偿财物的行为。

由于法律对职业打假缺少明确的规定,这一职业自产生以来就争议不断。我国司法实践对职业打假行为的态度也经历了一个从鼓励到逐渐缩紧的发展历程: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后,对职业打假是鼓励的态度;到2014年态度有所转变,逐渐谨慎起来;而现在除了食品药品领域以外,司法实践不再鼓励“知假买假”。

将职业打假人视作普通消费者

1994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催生了职业打假群体,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一规定出台一年后,1995年,22岁的王海在北京各商场购假索赔,50天时间获赔偿金8000元。随后,全国各省市职业打假人不断涌现,备受争议的职业打假人队伍迅速发展起来。

在此期间,法院在个案判决与司法解释上也给与了支持。201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在第1599次会议上通过了《最高法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其中第3条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依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该规定中,将“知假买假”“寻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视作普通消费者,并对他们请求赔偿的行为予以支持。

2014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实施,该法第55条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年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这些条款的出台使得职业打假人通过购买问题产品可以获得高额的赔偿。由此,知假买假,购买大量问题商品以谋取高额赔偿之风曾一度盛行。

对职业打假索赔范围进行限制

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指导性案例支持职业打假之后,“职业打假人”呈现出激增的状态,“知假买假”案件的增多,造成了基层法院的审判压力。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为例,2014年受理消费者起诉的买卖合同类纠纷多达496件,较2013年的同类型纠纷受理量相比,增长了高达10.3倍,其中大部分维权的原告是“知假买假”的“打假人”。

而这些案件中,有多达6成的比例涉及食品领域。在这样的情况下,多地法院纷纷出台规定,不再支持“知假买假”行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都出台相关文件遏制“知假买假”行为的索赔。

2016年2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庭关于审理涉及食品安全民案件裁判标准联席会议纪要》第九条中规定,如果生产者或经营者可以举证证明消费者购买不合格食品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赔偿金,则法院不支持消费者的赔偿请求。

2016年3月25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中规定,如果消费者明知商品或服务不合格但依然购买的,后又向法院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行为是违法诚信原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事实上,关于地方法院叫停“知假买假”的这种做法也引发了不少争议。

终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也发生了变化。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回复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知假买假”的索赔范围进行限制: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该《意见》在某种程度上回应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以及职业打假中许多长久以来争议的问题,为司法实务界提供了行为指南和法律依据。

“职业打假”何去何从

目前来说,一些职业打假群体依然活跃,有的甚至发展成为职业打假公司、有着完整的职业打假利益链,他们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锁定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

“职业打假群体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法学会公益法学研究会理事李圣认为,职业打假人不同于一般的消费者,他们的维权意识比较强,对于假冒伪劣产品有很高的敏感度,甚至有专业的律师团队,往往有条件维权成功。他们的维权行为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

李圣认为,职业打假人的“打假”行为区别于普通消费者的特点就在于:维权行为是否是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前提下进行的;是否为了谋取个人利益、索取高额回报并以此作为一种职业。

“某种程度上说,职业打假人是特定时期的产物,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相关法律的完善,职业打假人必定会消失,取而代之的是系统、高效的法律规制。”李圣说。

在李圣看来,现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对于侵害广大消费者消费权益的行为,可以由消费者组织来进行维权。由于我国对于相关消费者组织的法律法规还有待完善,所以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应该加强对公益诉讼相关消费者组织的建设,实现维权途径的多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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