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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是互联网创新还是非法集资?最高检:关键在认定"非法性"

原标题:P2P是互联网创新还是非法集资?最高检:关键在认定"非法性"

重拳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帮群众守好“钱袋子”

非法集资犯罪呈现哪些新态势?公检法机关将如何更精准打击此类犯罪?P2P平台业务如何认定其“非法性”?

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帮助人民群众守好‘钱袋子’”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对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作出全面回应和规定。

非法集资犯罪呈高发多发态势,向互联网金融领域蔓延

“一段时间以来,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持续高发多发,涉案金额不断攀升,犯罪手段不断翻新,隐蔽性和迷惑性增强,并向互联网金融领域迅速蔓延,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形势十分严峻。”发布会上,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杰在介绍《意见》起草背景时这样表示。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王志广也表示,当前,非法集资犯罪主要呈现四方面特点:

——大要案件多发。2018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非法集资案件1万余起,同比上升22%;涉案金额约3000亿元,同比上升115%;平均案值达2000余万元,同比上升76%。

——新兴领域成为重灾区。商品营销、房产投资、教育培训等传统领域仍时有案件发生,但网络借贷、投资理财、私募股权、养老服务等新兴领域已成为“重灾区”。

——欺骗性强。有的不法分子租用高档写字楼、包装成实力雄厚的正规企业,实为骗人“陷阱”;有的歪曲“金融创新”等新理论,冒充“网络借贷”等新业态;有的伙同不法公司编造项目标的、虚构资金往来,诱骗群众上当;有的在社区、商超搞贴身营销,瞄准老年群众大打“亲情牌”。

——裹挟群众众多,损失巨大。波及的群体涉及各年龄、收入和职业人群。特别是许多低收入人群、农民群众、退休人员参与其中,有的案件中超过半数的参与者都是老年人,不少群众把“养老钱”“救命钱”投入集资,几乎血本无归。

发布会通报的数据还显示,2018年,全国法院新收非法集资刑事案件9183件、同比上升8.29%,审结非法集资案件9271件、同比上升8.37%。2015年至2018年,集资诈骗犯罪案件的重刑率连续四年均超过70%,监禁刑率连续四年均超过90%,远高于同期全部金融犯罪案件的重刑率和监禁刑率。

与2014年《意见》相比,2019年《意见》呈现三方面新亮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一直是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之一。

早在2014年,“两高”和公安部曾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那么,时隔五年,2019年《意见》呈现哪些新亮点,要解决哪些新问题?

发布会上,缐杰表示,2019年《意见》呈现三方面新亮点:涉及的内容更加全面,从实体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政策把握和工作机制等四个方面作了规定,涵盖的内容更加全面;与司法实践联系更加紧密,主要针对当前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作出回应和规定,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更加适应当前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新形势新要求。

缐杰分析说,2019年《意见》中规定的“非法性”认定、单位犯罪认定、涉案下属单位处理、犯罪数额认定、案件管辖等问题,均是近年来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地方公安司法机关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办案工作机制、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等问题,都是过去规范性文件中规定或者强调不多,但在实践中非常重要的问题,这次均作了具体规定。

“总体看,2019年《意见》的出台,有利于解决办案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健全执法司法机关惩治非法集资违法犯罪的工作机制,确保对非法集资违法犯罪保持高压态势。”缐杰说。

P2P集资犯罪,关键在于认定其“非法性”

近期出现多家P2P网贷平台“爆雷”事件,其中有的P2P网贷平台因非法集资与自设资金池被立案侦查。该如何区分P2P平台业务是进行互联网金融创新,还是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行为?

对此,缐杰表示,区分P2P平台业务是互联网金融创新还是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的主要界限,在于其是否具有非法集资的“非法性”特征。P2P网络借贷平台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严格依照相关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如果违反了其中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就具有“非法性”,也就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

而对于非法集资“非法性”的认定依据,《意见》第一条便予以明确。《意见》规定,应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其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参考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予以认定。

“这些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均明确,P2P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不得从事或接受委托从事自融、变相自融、设立资金池、提供担保或承诺保本保息、发售金融理财产品、开展类资产证券化等形式的债券转让等超出信息中介范围的活动。”缐杰说。

据了解,2016年4月国务院部署开展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以来,各级检察机关积极参与专项整治工作;各级检察机关坚持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努力实现精准打击和有效保护;检察机关制发《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解决实践中追诉范围、证据审查运用等新问题。

最大限度追赃挽损,最大限度减少实际损失

发布会上,非法集资犯罪涉案财物追缴、资产处置问题也引起关注。最高法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姜永义表示,“两高一部”2014年《意见》与2019年《意见》对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明确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范围。向社会公众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明确涉案财物的处置方式。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明确追缴处置涉案财物的工作机制。法院对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判决后,有关地方和部门应当在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统筹协调下,切实履行协作义务,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做好涉案财物清运、财产变现、资金归集、资金清退等工作,确保最大限度追赃挽损,最大限度减少实际损失。

(正义网北京1月30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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