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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原标题: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上接5版)

物业项目负责人的履职情况记入物业服务信用信息档案。

第五十五条(第三方评估制度) 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业主、业主大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对物业承接和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物业服务质量等进行评估。

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专业服务,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第五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选聘)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服务。

鼓励业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参照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管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结合招标项目的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在物业服务信息平台上发布招标投标信息。

第五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与备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并移交物业档案。

物业服务合同需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在提交业主大会审议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七日以上,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七日以上。

第五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内容) 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事项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措施的建立、公共秩序的维护;

(三)共有绿地、花木等的养护与管理;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的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及收集的要求;

(五)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六)公共收益的管理、使用、分配;

(七)指派或者更换物业项目负责人的办法;

(八)其他物业服务内容。

物业服务合同只能约定属于民事服务内容的事项,不得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行使应当由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一般义务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合同,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提供专业化的服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进智能化技术和装备在物业服务业领域的应用,降低物业能耗、物耗,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推动生活方式绿色化。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不交纳物业服务费为由,实施限制或者停止接房、供水、供电、供气等行为,以及侵犯或者越权限制业主权利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公示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开相关服务事项。

下列事项应当长期公开: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

(二)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向业主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等;

(三)电梯等专业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合同;

(四)报事维修服务规范和完成时限承诺。

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公开:

(一)物业服务半年履约情况报告;

(二)物业项目年度收支情况报告;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包括涉及维修、更新、改造项目的明细;

(四)物业服务满意率及管理服务中薄弱环节的整改情况;

(五)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收益收支情况,包括与公共收益相关的合同或者协议等;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进行投诉。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以座谈会、组织参观设施设备房等方式,与业主及时沟通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第六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协助行政管理义务) 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行政管理事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行使属于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但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行使管理职责。

第六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安全防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秩序维护制度,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扑救面和操作场地设置明显标识和禁止占用提醒;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通道、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

业主对人身、财产安全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六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急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订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突发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供水、供电、供气、电梯及消防安全事故,物业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进行具体规定,并按照规定对其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紧急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规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专业单位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十四条(物业服务委托)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专业性服务企业或者个人完成物业管理区域内机电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等专项服务,但是,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六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届满与选续聘)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对续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案进行表决,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接管。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为止。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期间, 原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前三个月履行告知义务。

第六十六条(物业管理应急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业主大会未选聘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也未约定业主自行管理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管理责任,环卫、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单位应当继续做好管理服务工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

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下,组织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提供应急管理。应急管理内容仅限于环境卫生、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相关费用由业主承担。

应急管理实施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应急管理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七条(履行退出项目的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档案、物业服务相关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无业主委员会的,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

(二)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

(三)结算物业服务费用和预收、代收的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收益等费用;

(四)结清委托专业单位对设施设备维护保养等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缴物业服务费用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业主委员会和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原物业服务企业追收业主欠缴费用提供便利。

第六十八条(物业服务收费) 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标准以及收费方式,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九条(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物业服务收费调整)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物业服务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上一年度物业项目经营情况和调价方案进行审计,并取得审计报告。

(二)拟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三十日以上。公示的相关事项应当包括上一年度物业项目经营情况和调价方案的审计报告、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等。公示期间,应当听取和收集业主的意见,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三)调价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表决通过;表决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七日以上。公示的表决结果应当包括业主的房号、专有部分面积以及与其相应的赞同、反对、弃权的意见,全体业主赞同、反对、弃权意见的汇总结果等。

公示期间业主对调价方案的表决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查验本人表决意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提供业主本人表决意见以供查验。查验的业主表决意见与公示的表决结果不一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重新统计表决结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监督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征求业主意见。业主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调整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条(专业单位)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最终用户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其中,属物业专有部分的费用,由业主缴纳;属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

专业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拒绝代收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收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已代收费用但未向专业单位缴纳的,专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约定直接向物业服务企业追缴,不得因未缴纳费用而停止向用户提供服务。

第七十一条(业主信息安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存业主信息资料,不得非法使用、出售、提供、传播业主信息。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七十二条(物业使用禁止行为) 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三)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四)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厨房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的上方;

(五)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六)娱乐、健身、饲养动物、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室内装修等活动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扰民行为;

(七)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九)擅自占用居住区绿地等城市园林绿地,或者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居住区绿地等城市园林绿地的树木;

(十)损坏、挪用、停用消防设施,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扑救面和操作场地,违规动用明火作业;

(十一)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环境超标排放污染物;

(十二)在畜禽禁养区内养殖家畜家禽,或者在畜禽限养区内违规养殖畜禽;

(十三)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以上情形之外的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行为;

(十四)乱丢垃圾、高空抛物;

(十五)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授权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通报,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因上述行为导致权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三条(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权证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经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同意。

第七十四条(装饰装修管理)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将装饰、装修的时间、范围、方式等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告知事项进行登记并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提醒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以及装饰、装修人员。

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应当履行发现、劝阻、报告职责,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五条(车位车库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车位(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设单位依法出售车位(库),应当进行公告,不得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属住宅配套车位(库)的,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库);属非住宅配套车位(库)的,每户业主购买的车位(库)数量的比例,不超过持有房屋面积占总非住宅建筑物面积的比例。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有多余车位(库)的,可以向其他业主出售,每户业主总计购买住宅配套车位(库)不得超过二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确认将建设单位的车位(库)权属登记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其车位(库)的出售、租赁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设单位应当公开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库),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

车位(库)有空余的,经公示后,可以临时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每次租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七十六条(共有场地停车管理)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以及相关收费和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放,不得收费。

禁止在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扑救面和操作场地停放车辆。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有前款情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告、制止。劝告、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七十七条(安全隐患排除) 物业专有部分出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专有部分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或者采取防范措施。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修缮或者采取防范措施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修缮或者采取防范措施,其费用由专有部分所有人承担。

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出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修缮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第七十八条(人为损害共有部位的修缮责任) 物业共有部分由于人为原因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修缮,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合理期限内相关责任人未进行修缮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修缮,其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七十九条(专业单位责任)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以及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限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竣工验收后,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将其所有权和管理权移交给专业单位。专业单位应当接收并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的责任,有关费用由专业单位承担。

老旧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需要改造的,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改造验收合格后,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单位管理的,专业单位应当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尚在质量保修期内的,其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十条(维修更新配合义务) 物业专有部分、共有部分进行维护、更新和改造时,相关业主负有协助的义务。

第八十一条(业主缴费义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转让物业的,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八十二条(公共收益概念及管理办法) 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收益是指利用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入扣除管理服务费用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公共场地的车位租金收益、公共区域的广告收益、公共区域设立摊位的租金收益以及其他收益。

利用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利用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中约定以下事项:

(一)可以开展经营的场地范围;

(二)电梯、电梯外大堂等部位设置广告的标准及要求;

(三)不同类型、区域的场地有偿利用的最低收费标准;

(四)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但是,不得超过所得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五)公共收益的存储专户以及财务管理要求;

(六)相关的合同、会计凭证的建档保管、公示及查询办法;

(七)公共收益收支情况的定期公示与审计办法;

(八)对可能影响业主公共利益的经营性活动的禁止性要求。

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大会可以对前款所列事项重新约定。

第八十三条(公共收益使用办法与审计) 公共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未对公共收益用途作决定的,公共收益按年全部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公共收益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外用途的,业主大会应当决定其年度预算方案,主要包括支出项目明细、使用审核、公示及决算办法。未经业主大会同意,公共收益支出金额和范围不得超过预算方案。

物业管理区域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书面对公共收益收支提出异议的,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约定或者经业主大会决定后,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也可以申请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四条(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的决定,及时补交或者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按照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建设单位、业主在申请不动产权登记或者抵押登记时,应当同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已足额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凭证。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实行程序审核和工程造价审核。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期间,对于一定额度以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应当引入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评审,评审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中列支,业主大会决定不聘请评审机构的除外。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采用委托表决、集合表决、默认表决和异议表决等方式,方便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行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定,选择代行管理或者自行管理。

第八十五条(物业维修更新责任承担)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专有部分业主承担;

(二)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部分共有的业主分担;

(三)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担。

因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导致物业共有部分未到维修、更新年限而需要维修、更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费用。

第八十六条(投诉处理)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告知投诉人向相关部门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建设单位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按照规定发布招标投标信息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建设单位其他违法行为责任)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十六条,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四款,将未出售的车位(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期限超过六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违反规定销售车位(库)的,或者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库)只售不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物业服务企业违法行为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未按照规定填报或者公示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未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擅自停止物业服务的,或者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退出时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在一年内不得参加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约定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价格违法行为责任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十二条(限制或者侵犯业主权利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物业服务企业侵犯或者越权限制业主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未履职的责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相关职责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予以通报,并建议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成员职务。

第九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出现禁止行为的责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暂停履行职责,并建议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成员职务。

业主委员会成员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占业主共有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业主缴费责任)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按照约定申请仲裁。

第九十六条(发生物业使用禁止行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按照“谁审批、谁监管”原则,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查处;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三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涉及违法建设的,由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查处,设立了综合执法机构的,由综合执法机构根据职责权限统一查处;涉及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六)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七)违反第十项规定的,由应急部门依法查处;

(八)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查处;

(九)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农业农村部门依法查处。

行政处罚信息纳入信用信息管理。

第九十七条(专业单位法律责任) 专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未按照规定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的,由物业所在地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影响房屋交付使用、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行政工作人员责任)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治安处罚责任)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及时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或者不按照约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一百条(失信联合惩戒) 单位和个人出现违法建设、拒不补建或者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拒不承担物业共有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及改造费用、拒交物业服务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概念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物业,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业主,指房地产权证载明或者其他法定文件确定的物业所有权人。

物业使用人,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前期物业管理,指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大会成立之前进行的物业管理。

物业交付之日,指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向买受人发出书面交付通知,买受人依照该通知接房的时间。买受人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视为交付。

共有部位,指根据法律法规、房屋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者部分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物业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有设施设备,指根据法律法规、房屋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者部分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防雷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管、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有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一百零二条(参照执行) 对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物业项目,业主采取自行管理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物业使用与维护的相关事项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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