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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人寿烟台中支四宗违法 唆使代理人违背诚信义务

原标题:华夏人寿烟台中支四宗违法 唆使代理人违背诚信义务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4日讯 银保监会网站昨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烟保监罚〔2018〕4号)显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寿烟台中支)存在四项违法行为: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费率进行片面比较;承诺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未按规定进行回访,被烟台保监分局警告,共处罚款6.5万元。此外,张建平、柳姜、孙文广共三名相关责任人被罚。

经查,华夏人寿烟台中支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该公司内部授课时使用的课件存在不规范语句。

(二)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费率进行片面比较。该公司在客户答谢会使用的课件,存在与同业产品进行片面比较的情况。

(三)承诺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该公司在客户答谢会使用的课件,存在承诺现场签单达到一定额度赠送人民币纪念册的行为。华夏人寿烟台中支总经理张建平、营销责任人柳姜、营销业务部负责人孙文广为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四)未按规定进行回访。该公司一年期以上业务存在首次拨打回访电话时间超出犹豫期的情况。华夏人寿烟台中支总经理张建平为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综合上述情况,烟台保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一、上述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华夏人寿烟台中支警告,并处罚款0.5万元。

二、上述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费率进行片面比较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华夏人寿烟台中支警告,并处罚款0.5万元。

三、上述承诺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华夏人寿烟台中支罚款5万元;对张建平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对柳姜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对孙文广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

四、上述未按规定进行回访的行为,违反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华夏人寿烟台中支警告,并处罚款0.5万元;对张建平警告,并处罚款0.5万元。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经营范围的,其资本金、经营年限、经营业绩等应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要求。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型工商企业或大型工程项目,保险公司可以异地承保:

(一)该企业或工程的各项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人民币五亿元。

(二)前项所列保险的保险费收入总和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报备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修改,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停止使用: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

(二)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政策;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内容显失公平或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五)保险费率低于成本价格构成不正当竞争;

(六)条款设计或厘定费率、预订利率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七)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新型产品投保人的回访应当在犹豫期内完成。回访应当首先采用电话方式,并制作录音;电话回访不成功的,可以采用信函或者会见等方式,但必须取得投保人签名的回执;通过以上所有方式均不能成功回访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回访情况及不能成功回访的原因等有关内容进行详细记录。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回访的录音及其他证明材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进行回访,或者回访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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