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被害人陈述”很重要
▲2014年1月21日,广东东莞,一名居住在常平镇的单身妈妈近日报警称其前男友强奸了她13岁的女儿。图/视觉中国
2018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剑指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犯罪。此次最高检的案例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证据审查提供了新的证据准则,亦为“公共场所当众”等加重情节的判断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意见,有利于今后在具体案例中避免不必要的争议,防止轻纵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
处理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应体现特殊保护原则
就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倾向坚持“高度盖然性”理论。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并吸收英美国家的证明规则,强调“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然而,在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中,证据审查存在四大难点:
一为证据种类单一。通常犯罪地点隐蔽,证人少,且物证易缺失,导致认定性侵的证据往往成了“一对一”。
二是侦、捕、诉等多阶段重复取证,容易给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三是由于被害人年龄因素,言辞证据往往存在模糊甚至偏差,证明力不被重视。
四是犯罪嫌疑人凭借相对未成年人的认知优势,“零口供”或翻供的情况多。这些难题很可能导致性侵案件被当成“疑罪”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从轻处理。
相较之下,部分发达国家基于比较成熟的少年司法体系,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中更为灵活、科学,明显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
例如,美国对强奸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原则更倾向于有利于被害人。同时,儿童言辞作证只需具备最低标准,即能够理解真实和虚幻之间的差别,能够了解说真话的义务或者责任,在被指控的行为发生时有能力观察并记住该行为,有足够的记忆力、沟通能力即可。
又如在日本,对于被性侵未成年人,相关职务人员在取证时严格遵守“一站取证”,且会及时跟进对受害未成年人的心理帮扶和人身保护。
事实上,未成年人群体心智未健全,辨识和表述能力较低,相比成年人处于绝对弱势地位;更何况,年龄较幼、社会经验缺失,也使得未成年人在维护权益和固定证据方面的意识明显不足,给性侵案件的认定带来难度。
因此,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尤其是证明标准,必须体现自身的特殊性。
应承认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辅以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一是证据链条特殊。刚刚修正的刑诉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可见,刑诉法对证人的年龄并没有特别限制,只要其具备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能力即可。
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由于证据较为单一,应承认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重点审查被害人陈述的完整性、印证性、合理性,并以被害人陈述为证据核心构建证据链条,辅以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准确地认定犯罪事实。
▲2014年,河南一单亲妈妈控诉幼女被强奸,罪犯仅判四年猥亵罪。图/视觉中国
二是取证方法特殊。一方面,对于未成年人被害人应当采取开放式的询问方式,并可参照美国和台湾地区,结合使用娃娃、玩偶等器材进行询问,帮助办案人员更好地认定犯罪事实。
另一方面,办案人员在询问未成年人被害人前应提前了解被害人情况,根据调查结果结合取证目的制定科学的询问方案,严格实行“一站式取证”,避免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二次伤害。
三是从重情节认定特殊。根据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在此,特别需要纠正以往对“公共场所当众”的理解过于狭隘的观点。
公共场所的核心要素是在于人的公共性,是可供不特定人员出入、停留或者使用的场所。而且,不同类型的公共场所可能存有差异性,像学校教室、人数较多的集体宿舍、公共厕所等场所虽然相对封闭一些,但仍属于一定范围的不特定者可以自由进出之地,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
不能仅仅把公共场所理解为电影院、商业广场等任何人随时可以进出的地方。换句话说,在这种人流密集之地当众强奸猥亵他人的可能性几乎没有。所以,强调该场所具备被其他一定的不特定人感知的可能性,才是认定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违法犯罪的关键所在。
□金泽刚(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编辑 孟然 校对 柳宝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