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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一企业买卖化工产品 先后三次以不同罪名被检方指控

原标题:河南一企业买卖化工产品 先后三次以不同罪名被检方指控

新京报讯 (记者韩茹雪 实习生王瑞琪)今日(11月12日),河南濮阳市连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大公司)被控非法经营罪一案在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审理结果暂未宣判。新京报记者梳理发现,此前被告曾先后被指控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后均以案件事实与原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为由变更指控罪名。

首次被控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在2017年8月1日的首次庭审中,张家港市检方指控被告单位连大公司、被告人陈某、赵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2016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连大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明知甲苯系国家管控的易制毒物品,买卖均要得到国家许可、备案,仍伙同巩某等人从其他公司购进甲苯,安排被告人赵某等人在卸货之前,把送货单据上的货品名称从“甲苯”更换为“芳烃”、送货地址更换为位于河南省的被告单位连大公司。

上述起诉书指出,被告采用上述欺瞒的方法将购得的甲苯作为不受国家管控的芳烃销售给没有甲苯购买许可证的其他公司,非法销售数额共计超过2万吨。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连大公司、被告人陈某、赵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甲苯,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法》有关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朱明勇称,被告单位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的化工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经营范围包括芳烃以及甲苯,还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每一次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时均按照法律要求,到范县公安局办理《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从未有过涉毒的违法犯罪记录。

朱明勇表示,此外,本案所涉甲苯或者芳烃,全部销售给正规的国家大型生产企业,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根据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易制毒化学品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如果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但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因此,被告单位行为不构成犯罪。

检方两次变更起诉决定书

2018年8月6日,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又出具了一份变更起诉决定书,称案件事实与原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指控被告人销售伪劣产品罪。

检方指控,被告将甲苯改换为芳烃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伪劣产品,触犯《刑法》有关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辩称,芳烃是含苯环结构的碳氢化合物的总称,包括甲苯。芳烃和甲苯的关系,就如同水果和苹果的关系。

2018年10月29日,上述检方再次出具一份变更起诉决定书,称案件事实与原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指控被告人非法经营罪。检方指控,2016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明知连大公司不具备危险化学品甲苯的经营许可资质,仍采购并销售甲苯。

律师辩称,连大公司在2014年即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是混合苯、石脑油等,2016年将该证经营范围变更为甲苯、粗苯,且在案件指控日期内,每笔买卖甲苯的经营活动都在公安部门有备案,程序合法。粗苯(混合苯)与苯的危险性类别完全一致,甲苯的危险性小于二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犯罪。(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四)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辩护人称,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有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以有没有经营证照作为唯一条件。

今日下午,新京报记者通过江苏法院网庭审直播,以及辩护律师朱明勇处了解到,该案暂未宣判。

新京报记者韩茹雪实习生王瑞琪

编辑潘佳锟校对郭利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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