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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监察法】通过引渡开展追逃追赃工作

原标题:【案例解读监察法】通过引渡开展追逃追赃工作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颁布实施已经半年。学习好、宣传好、执行好监察法,是各级纪委监委的重要任务,是对广大纪检监察干部忠诚履职、干净担当、做好工作的必然要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推出《案例解读监察法》系列报道,结合半年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学法用法实践,通过“案例事例+分析点评”的方式,以案说法,帮助大家更好地学习领会、贯彻落实监察法。

【案例】

A市税务局工作人员L某先后窜逃美国、哥斯达黎加、巴拿马等多个国家。国际刑警组织对其发布红色通缉后,中方迅速向中美洲和南美洲有关国家进行了通报。

不久,L某入境B国时被B国国际刑警抓获。该市监察委员会立即层报国家监察委员会,通过司法部向B国提出引渡请求和临时羁押请求。B国警方立即将L某羁押。

由于B国只对战争背景下的叛国罪保留死刑,而且自1975年以来一直未执行过死刑。中方提出引渡请求后,B国政府请中方就L某被引渡回国后不判处死刑作出承诺。经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由外交部代表我国政府向B国政府作出外交承诺。B国最高法院审理后,判决同意将L某引渡回我国。

L某不甘心被引渡,以回国后存在所谓“死刑”和“酷刑”为由,向B国宪法法院提出违宪申诉。在国家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下,我国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与B国司法部门多次对接,提供了详实的证据材料以及权威的专家证人。最后,B国宪法法院裁定,引渡L某回国不存在其被判处死刑和遭受酷刑的风险,B国政府可以同意引渡L某。

L某虽穷尽B国国内全部法律救济程序,最后还是被引渡回国。

【解读】

监察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几种基本形式,其中包括引渡。引渡是国家之间移交逃犯的重要合作方式。开展引渡合作,必须满足三项条件:一是请求引渡的主体必须是有请求权的国家;二是引渡的发生须以被请求引渡罪犯居留在被请求国且犯有可引渡之罪为基本前提;三是引渡应当根据条约、公约或互惠原则进行。传统引渡实践中,许多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大多要求以引渡条约作为开展引渡合作的前提条件。美国规定引渡必须基于外国与美国签署的有效引渡条约,由于中美尚未签署引渡条约,我国暂时无法从美国引渡逃犯,只能采取遣返、异地追诉、劝返等替代措施。随着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深入发展,澳大利亚、新西兰、奥地利等40多个国家已声明或明确表示可以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作为引渡腐败犯罪逃犯的法律依据。英国要求以其认可的方式提出引渡请求,不再把引渡条约作为开展引渡的前提条件。加拿大还允许在无引渡条约情况下,外交部长征得司法部长同意后,与有关国家达成特定协议,执行外国引渡请求。

引渡条件和程序因国、因案而异,没有固定模式可循。一般而言,引渡遵循双重犯罪原则、犯罪特定性原则、政治犯罪例外原则、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死刑不引渡原则。考虑到我国贪污贿赂犯罪最高刑期可达死刑,依据我国引渡法第五十条以及对外签署的引渡条约,在不损害我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情况下,可以由外交部代表我国政府对外作出承诺。作出不适用死刑承诺和量刑承诺时,纪委监委等有关单位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综合考虑外国法律、犯罪情节和我国量刑幅度,与有关部门共同会商,严防出现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在对外承诺问题上先斩后奏。外方收到中方引渡请求后,将进行司法审查和行政审查,被引渡人有权向当地法院提起上诉和申诉。为节省司法资源和缩短引渡羁押时间,近年来,世界各国引渡立法普遍允许实行简易引渡程序,在被引渡人同意自愿接受引渡的条件下,省略一般的审查程序,快速将逃犯移交请求引渡国。

在L某引渡案中,B国依据国际刑警组织红色通缉将L某抓获并通知我国。A市监察委员会层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后,在临时羁押期限内,通过有关渠道迅速提出引渡请求。应B国请求,外交部代表我国政府向B国政府作出了外交承诺。L某向B国宪法法院申诉后,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和专家证人,粉碎了L某以虚假理由滞留国外的企图,成功将其引渡回国。

——摘自方正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案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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