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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泰隆子公司两副总经理内幕交易 其中一人反赔钱

原标题:宝泰隆子公司两副总经理内幕交易 其中一人反赔钱

中国经济网北京10月17日讯 昨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证监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5号、[2018]6号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规定,黑龙江证监局对七台河宝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姜亮亮、经营副总经理潘广明内幕交易宝泰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隆)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

七台河宝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宝泰隆全资子公司。

姜亮亮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利用其本人证券账户,交易“宝泰隆”。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黑龙江证监局决定对姜亮亮处以30,000元的罚款。

潘广明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利用其本人证券账户,交易“宝泰隆”。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黑龙江证监局决定没收潘广明违法所得26,558.97元,并对潘广明处以30,000元的罚款。

《证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 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以下为公告全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姜亮亮)[2018]5号

当事人:姜亮亮,男,1987年7月出生,七台河宝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宝泰隆路16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姜亮亮内幕交易“宝泰隆”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姜亮亮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7年6月1日,宝泰隆焦云、马庆、焦贵金、王维舟、李飙、常万昌和于学洋在公司高管早餐会上讨论了拟实施股票激励计划事项,会议初步设定了人员范围、期限及业绩指标等,并决定由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证券)担任本次股票激励计划事项的财务顾问,由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时代九和律所)担任法律顾问。

2017年6月13日,金元证券委派项目组来公司调研并拟定《宝泰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激励建议书》。

2017年6月15日,公司董事会秘书王维舟与时代九和律所律师沟通股权激励工作。

2017年6月26日,公司召开例会,下发《宝泰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激励调查问卷表》。

2017年8月25日,公司确定股权激励对象及股数。

2017年8月27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第四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公司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摘要》等相关议案。

2017年8月29日,公司发布公告《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名单》和《独立董事关于公司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在公布前,该信息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属于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于2017年6月1日,公开于2017年8月29日。

二、姜亮亮内幕交易“宝泰隆”情况

(一)姜亮亮系内幕信息知情人

姜亮亮为七台河宝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属于股票激励对象。2017年6月26日,姜亮亮书面知悉宝泰隆公司2017年股票激励事宜。属于《证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

(二)姜亮亮知悉内幕信息后实施了内幕交易

内幕信息公开前,姜亮亮账户于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累计买入“宝泰隆”18,300股,成交金额135,887元,成交均价7.426元;累计卖出“宝泰隆”33,700股,成交金额237,494元,成交均价7.047元,至调查日已全部卖出,亏损7,505.61元。姜亮亮账户由其本人控制并使用,在询问笔录中,姜亮亮承认账户由其本人控制并使用。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资金流水、交易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姜亮亮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利用其本人证券账户,交易“宝泰隆”。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我局决定:

对姜亮亮处以30,000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黑龙江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黑龙江证监局

2018年10月11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潘广明)[2018]6号

当事人:潘广明,男,1964年10月出生,七台河宝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副总经理,住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宝泰隆路16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潘广明内幕交易“宝泰隆”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潘广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7年6月1日,宝泰隆焦云、马庆、焦贵金、王维舟、李飙、常万昌和于学洋在公司高管早餐会上讨论了拟实施股票激励计划事项,会议初步设定了人员范围、期限及业绩指标等,并决定由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证券)担任本次股票激励计划事项的财务顾问,由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时代九和律所)担任法律顾问。

2017年6月13日,金元证券委派项目组来公司调研并拟定《宝泰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激励建议书》。

2017年6月15日,公司董事会秘书王维舟与时代九和律所律师沟通股权激励工作。

2017年6月26日,公司召开例会,下发《宝泰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激励调查问卷表》。

2017年8月25日,公司确定股权激励对象及股数。

2017年8月27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第四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公司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摘要》等相关议案。

2017年8月29日,公司发布公告《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名单》和《独立董事关于公司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在公布前,该信息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属于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于2017年6月1日,公开于2017年8月29日。

二、潘广明内幕交易“宝泰隆”情况

(一)潘广明系内幕信息知情人

潘广明为七台河宝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副总经理,属于股票激励对象。2017年6月26日,潘广明书面知悉宝泰隆公司2017年股票激励事宜。属于《证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

(二)潘广明知悉内幕信息后实施了内幕交易

内幕信息公开前,潘广明账户于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累计买入“宝泰隆”12,000股,成交金额110,500元,成交均价9.208元;累计卖出“宝泰隆”42,000股,成交金额301,000元,成交均价7.167元,信息公开后全部卖出,获利26,558.97元。潘广明账户由其本人控制并使用,在询问笔录中,潘广明承认账户由其本人控制并使用。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资金流水、交易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在内幕信息公开前,潘广明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利用其本人证券账户,交易“宝泰隆”。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我局决定:

没收潘广明违法所得26,558.97元,并对潘广明处以30,000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黑龙江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黑龙江证监局

2018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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